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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遭雷击 责任由谁负

2000-01-18 来源:光明日报 令茵 我有话说

1999年12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因雷击造成人身伤害的诉讼案。此案的原告是一名未成年的学生,被告是该学生就读的徐州市金山桥寄宿学校。

原告张强(注:化名)在诉状中称,1998年7月初,被告举行军事体育夏令营活动,他就根据被告发放的招生简章报名参加了篮球训练班,并交纳了训练费及报名费。7月21日16时许被告夏令营指导教师违反招生简章中“训练地点:徐州师范大学篮球馆”的规定,擅自在露天篮球场训练,导致自己被雷电击伤,当场休克,生命垂危,仅在徐州四院抢救治疗就达38天,花去医疗费用27829.33元;父母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2178.5元;亲属花去交通费2900元;通讯费1312元。出院后继续在粮食局医院治疗,又花去一笔费用,现仍继续治疗。同时,张强因后遗症不能正常上学,只得请家庭教师,又花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以回避的方式不予解决。张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营养费、家教费和2万元精神损失费,共计66566.33元。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张强是在看了被告的招生简章后才前往报名,而简章中明确指出训练场所为徐州师范大学篮球馆,而该校教师违反简章规定,擅自变更活动场所。这本身已存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二、作为成年人的代课教师,应该预见也能够预见在雷雨到来之时雷击带来的危险,而当时的代课教师没有采取有力的避险措施,才造成悲剧的发生。其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

被告徐州市金山桥寄宿学校在答辩中称,该校1998年7月间未组织过任何形式的军事体育夏令营活动,此次活动是学校聘用的体育教师范刚个人擅自举办的,该招生简章上的公章是其盗盖的。但本着对学生负责的精神,学校愿承担此项活动的法律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该雷击事件是无法预见从而无法避免的,原告及代课老师当时均因雷击而致伤。训练场所的变更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是学校学生,愿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或适当补偿。

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7月21日下午3时许,学生在教师李某的带领下训练。当时天气阴沉,开始下小雨,由远而近有雷声。3时50分左右,老师预感大雨将至,遂宣布提前下课,让学生回家。就在张强等收拾衣物之际,一道闪电霹雳而至,张强等四名学生与老师都被击中,其中一位学生当场死亡。张强随之住院治疗达38天,后又在粮食局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费用。

合议庭认为,被告的体育教师范某以被告名义发布《招生简章》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组织实施培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强按简章规定的内容交纳了训练等费用且实际参加了篮球班的训练,表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变更了训练地点,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在变更后的训练场所因雷击致伤,法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是雷击,而变更后的训练场所即露天篮球场仅是原告遭受雷击的一般条件,训练场所变更的违约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雷击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该雷击不能够预见从而无法避免和克服。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无过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加之原告系未成年人,基于社会同情和公平正义,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分担责任,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第13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张强22110元。诉讼费267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370元。

法庭宣判后,原告不服,当庭表示上诉。张强的家长认为,如果原告不擅自变更活动场所,雷击事件就不会发生,既然原告违约在前,就该承担责任,所以要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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